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李炎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新宿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78,523元(貳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022元(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