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吳敏慧
被 告 江益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90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
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之。是認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屬
財產權訴訟,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