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73號
PCDV,112,補,37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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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金城
王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慶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建松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戴建松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戴建松」,惟未 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 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4,000元(計算式如附 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戴建松之住 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4,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本件原告起訴為民國112年3月6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8,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人民幣3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1,344,000元。(計算式:4.48×300,000元=1,3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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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