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8號
PCDV,112,補,338,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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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簡慶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供擔保物即該不動產之
價額約為10,337,79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為證,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房地
交易價格約為110,364元/㎡。復該不動產面積為93.67㎡(含層次
面積85.48㎡、陽台8.19㎡),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依上
開說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核
定為48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該不動產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求塗銷該不動產預告登記後得自由處分該
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準。又該預告
登記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民國111年10月18日,是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
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該不動產之總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總價額核定為10,337,79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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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