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36號
PCDV,112,補,336,202303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阮氏映紅阮映紅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658
9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