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富子
楊智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陳安平
陳安祿
陳錦輝
李陳美
陳阿謹
陳月李
陳美玲
楊國峯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楊國華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楊美紅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安然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德賢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樹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冠維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姿蓉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郎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陳春香即陳李查某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陳富子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楊智皓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 第77條之1第2項即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分割原告陳富子與 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55地號土 地(下稱954、955土地)及原告楊智皓(與原告陳富子合稱 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970地號土地(下稱953、970土地), 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陳富子因分割所受之 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854萬5,246元(計算式:954土 地公告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面積4240.26平方公尺×陳富 子權利範圍4/5+955土地公告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面積54 5.11平方公尺×陳富子權利範圍4/5=1,854萬5,2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240元;楊 智皓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307萬8,477元(計算式:953土 地公告現值2,800元/平方公尺×面積40.02平方公尺×楊智皓 權利範圍4/5+970土地公告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面積849. 1平方公尺×楊智皓權利範圍4/5=307萬8,4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1,49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