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