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林宏文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
月9日所為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聲明性質上仍
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