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7號
PCDV,112,補,15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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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吳建遠


被 告 林麗香

江武雄
江佳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將佳音與江武雄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分戶牆拆除,另於兩造 建築物間新做分戶牆,將所占用之房屋坪數返還原告,並自 原告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完成 時,給付原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54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㈡被告江佳音與江武雄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11年 10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按每月5萬4527元計算之損 害賠償。㈢被告林麗香應給付原告自原告建物所有權登記日 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每日4萬0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有關請求請求拆除分戶 牆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



核算,至就聲明後段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分 別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不動產契約書,向被告江佳音與 江武雄及林麗香,請求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 止,按每月5萬4527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及自原告建物所有 權登記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每日4萬0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此部分顯與 上開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 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三、查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8萬3741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 詢資料可佐,本件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上開建物面積約為 2.25平方公尺,故就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 341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83,741元/㎡×2.25㎡=413,41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江佳音 與江武雄按月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 8108元【4個月(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1日止)×5 4,527元/月=218,1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林麗香 按日計算違約金部分,依原告建物所有權登記日為111年2月 14日,有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則訴訟標的金額為 558萬9000元【138日(自111年2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 )×40,500元/日=5,58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核 定為622萬0525元(計算式:413,417元+218,108元+5,589,0 00元=6,220,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6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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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