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4號
PCDV,112,聲,64,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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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呂佳鴻


相 對 人 徐培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現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事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再字2號民 事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 該規定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三、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執 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 起上開再審之訴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現場查 封階段,於相對人就上揭金額均未受償。另依近期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在位置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認該區域相同性 質公寓價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2.1萬元,此有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一份附卷可稽,是依查詢資料,附表所示不 動產總價值暫約為753萬2250元【121,000×62.25㎡×2(房)× 1/2(應有部分)】,另扣除附表不動產抵押權人陳報現仍 有債權109萬3567元尚未受償,已高於相對人之請求金額, 故倘附表不動產經執行後,於客觀上觀察相對人可得受償之 金額即其聲請之執行金額。又聲請人訴請之上開再審之訴, 其訴訟價額為6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計算聲 請人停止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得以 受償之600萬元損失為據。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99,900元 (計算式:6,000,000元×5%×4.333年=1,299,900元),爰依 此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正南 528 78.49 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16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加強磚造 1層:43.50 騎樓:17.75 合計:62.25 2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號 2 11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加強磚造 2層:62.25 合計:62.25 2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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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