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3號
PCDV,112,聲,43,202303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訴主張被告 陳楷棋、陳信豪陳黃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就新 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及所坐落土地083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6)(以 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等。鈞院以111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 案。前開案件聲請人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是塗銷,則所 有權回復至被繼承人陳黃菊之名下,而聲請人僅為繼承人之 一,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有該案起訴狀原證4繼承系統表可 參,申言之,聲請人前開案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僅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四分之一,而非全部。聲請人起訴時以訴訟 標的價額之全部即新臺幣(下同)754萬884元計算訴訟費用7 萬5745元,然若以聲請人所受利益即四分之一計算為188萬5 221元,應徵1萬9711元,則聲請人溢繳之金額為5萬603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核退溢繳之裁判費 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820條、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3月23日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楷棋 、陳信豪陳黃菊於107年10月26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楷棋、陳信豪陳冠龍陳志星邱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陳黃菊之繼承人全體50 0萬元。被告邱素玲於108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中壢中 和字第20號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其各項訴訟標的互為 競合關係,故應以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地價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係為陳黃菊之繼承人即系爭房 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依上開見解,排除侵害訴訟所得之利 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754萬884元為基準計算訴 訟費用為7萬5745元,而非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所受利益四分 之一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