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01號
PCDV,112,監宣,20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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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簡阿清

相 對 人 簡阿福



關 係 人 袁海

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關係人袁海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阿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阿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簡阿福因自小智能障礙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胞弟即聲 請人簡阿清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 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 之弟媳即關係人袁海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依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胞兄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本院尚未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既相對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即無不合。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簡阿清、胞妹簡名 江,而關係人袁海香為相對人弟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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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