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端如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端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5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2 2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 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