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14號
PCDV,112,消債聲,14,202303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于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于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得向法 院為復權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復 權者謂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基於其他法令之 規定,有對債務人之資格、權利加以限制者(消債條例第84 條),此項限制不因清算程序終結或終止而解除。但如永久 加以限制,亦將妨礙債務人之更生,亦非適宜,故法規定於 一定條件下,解除此項限制,回復其資格,稱為復權。本條 立法理由並有謂:「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誤繕,應為第八 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 ,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 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 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 」聲請人前因做生意失敗,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才 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其積欠的債務,銀行要 求借貸者,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聲請人就此不得不 向法院聲請清算,前經呈報鈞院了解,而恩賜清算之機會, 嗣後並獲免責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



之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