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良儒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王銘鈞」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良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原本 及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王銘鈞之記載,顯係誤載,爰裁定更 正為林良儒。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