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1號
PCDV,112,抗,51,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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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謝秋敏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案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且系爭本票未曾記載付票地 ,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並 非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付款金額,均非抗告 人所填載或授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付款 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之本票,倘若另有第三人偽 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付款金額,亦不得拘束抗告人。此外 抗告人係以「頂大之路」為受款人,「頂大之路」應以背書 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於相對人,卻未依法為轉讓,此本票屬 背書不連續,抗告人得拒絕付款,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2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記載「金額130,200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21



日,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無條件支付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經提示後尚有如 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 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 合。經查本件本票原本上記載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 0號19樓之1,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當,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票不是抗告人所簽發,所載之發票日、 付款金額,均非抗告人所填載或授權他人代為填載,應為無 效本票,若另有第三人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付款金額, 亦不得拘束抗告人;抗告人係以頂大之路為受款人,頂大之 路並未以背書方式轉讓相對人,抗告人得拒絕付款等語,屬 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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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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