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許忠義
被 上訴 人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 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前依照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 決所附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方法完成漏水修復工程,並於民 國109年4月15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亦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
本院遂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修繕漏水 完竣。然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9日再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1061號 執行命令命伊修復漏水,嗣經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確認伊已 修復完畢,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明知伊已 依照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卻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濫用訴訟權 侵害伊之財產權,亦浪費伊的時間,造成伊精神痛苦,而具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持合法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係其依法可為之權利,尚無違法可言云云,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 事實(即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核屬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提 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 並陳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之違背法令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判決不備理 由」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云云,亦未具體表明證據法則之內容及其 合於違背法令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由,就上訴意旨所稱之證據法則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及法條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