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 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小額訴訟聲明不服 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可明。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 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民事異議狀提出,惟核其內容係表明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97 號判決」,故認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本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自始至今皆由前任主委一人制 定,且未曾經過區權人大會決議,另被告所有之建物自始至 今超過10年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該建物不用繳納管理費一事 也未曾經區權人大會決議,再者,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也 為維護全體區權人權益,本管委會已定於112年3月18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目前的管理費收費制度進行追認表 決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述,除自認社區管理費並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並未指摘原審對已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有何不當,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以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物不用繳納管理費,亦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依上開規定,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於法不合,且又未指明原法院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 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其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另提出民 事上訴理由狀,核其內容,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然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理
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人顯遲於法定期間後提 出,其程序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