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賴畇蓁(原名蘇暄雅)
相 對 人 蘇丁銘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 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街00號,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移送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