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21號
PCDV,112,家聲,21,202303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返還特留 分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楊競適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事實 及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 繼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影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並非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 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返還 特留分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 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案件之 當事人楊競適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 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閱覽系爭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偉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