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46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
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
定。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學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
明瞭本院所受理之94年度繼字第146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
,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
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
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敘明已徵得系
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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