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37號
PCDV,112,家救,37,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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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東錦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月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112年度監
宣字第2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下稱系爭事 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 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 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 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 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 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 」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 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 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 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事證,尚非可遽認聲請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



揭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 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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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