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潘宜均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柏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
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併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及財產、勞保及就保投保資 料,顯示聲請人110年度尚有所得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6 0,300元,於110年7月2日至112年2月3日投保薪資為每月11, 10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與就保網路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27至28 頁),又核本案訴訟費用為4,00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難 認聲請人經濟狀況業達窘迫或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