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峻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銘江與被告即相對人峻屹有限公司、郭素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鑑定費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百分之四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
:10,000元×40÷100=4,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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