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仁智
李宗憲
相 對 人 吳秋香
吳慧齡
吳碧昭
吳佳娟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9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5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7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68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4,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869,53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453,22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726,610元(計算式:1,453,220÷2=726,610)。相對人已繳納583,688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42,922元(計算式:726,610-583,688=142,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