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徐雍豪
徐振崴
法定代理人 徐雍豪
高珮真
聲 請 人 徐偉倫
徐堉庭
法定代理人 徐偉倫
莊詠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瑛琪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雍豪、徐偉倫係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徐 振崴、徐堉庭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日 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李美雪於本件聲請人112年2月23 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均非法定繼承 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