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05年度,2號
TCDV,105,簡上更(一),2,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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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紀安家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哲瑋(原名:陳國哲)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参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 用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對原判決不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 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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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