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422號
CCEV,94,潮簡,422,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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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075地號土地、同
段1076地號土地(下稱1075土地、1076土地)為原告甲○○
○所有,西側同段1056-8地號面積39點98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1056-8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四周房屋之阻隔,與外界並
無適宜之通路可供連絡公路,必須通行國有坐落西側同段10
57地號土地(已承租)與1056土地以聯絡公路,惟被告於10
56-8土地上設置鐵皮鐵網阻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1056-8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點2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鐵皮鐵網
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1075土地與1076土地並非自1056-8土地分割而出
,亦非與1056-8土地自同筆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形成袋地,原
告應向其分割所由出之土地請求通行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1075土地及1076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及1056
-8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8至9頁、第5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1075土地、1076土地為袋地,應通行被告所有10
56-8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點23平方公尺之土
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
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1075土地、1076土地
與1056-8土地是否自一筆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及1075土地、10
76土地是否因分割所形成袋地而需通行1056-8土地?經查:
㈠1075土地係於民國58年11月4日由屏東縣內埔鄉○○段241-1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林段1079地號土地,下稱241-10土
地)分割而來,其分割前241-10土地原有連接屏東縣內埔鄉
○○路、大同路4段(即屏187縣道、屏187甲縣道)道路,
嗣241-10土地分割後,分割後所產生之1075土地方形成袋地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各1份及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9日屏
潮地二字第0940007474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1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29頁),是被
告抗辯1075土地與1056-8土地並非分割自同筆地號土地,其
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則1075土地自應請求通行其所由出之
土地,並非請求通行1056-8土地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1076土地係於85年11月4日由屏東縣內埔鄉○○段241-14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林段1051地號土地,下稱241-14土地)
分割而來,其分割前即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
241-14土地係於56年5月20日由屏東縣內埔鄉○○段241-2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中林段1017地號土地,下稱241-2土地)
分割而來,其分割前241-2土地原有連接屏東縣內埔鄉○○
路、大同路4段(即屏187縣道、屏187甲縣道)道路,嗣241
-2土地分割後,分割後所產生之241-14土地方形成袋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各1份及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9日屏潮地
二字第0940007474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1至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29頁),是被告抗
辯1076土地與1056-8土地並非分割自同筆地號土地,其既因
分割而形成袋地,則1076土地自應請求通行其所由出之土地
,並非請求通行1056-8土地之事實,亦堪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75土地、1076土地為袋地,應通行被
告所有1056-8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56-8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點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鐵皮鐵網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
礙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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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