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周修任
相 對 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003 、004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111年10月31日,到期日 則為111年1月31日,此有該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故系爭 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 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20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0月31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0月31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003 111年10月31日 2,000,000元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0月31日 2,000,000元 視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 112年2月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