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董火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真
被 上訴人 王桂香
被 上訴人 張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81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2 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1/2 ),另同地段80、80-3地號(下稱系爭80、80-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張正登3 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正忠均為17700/72105 、被上訴人 王桂香為36705/72105 )。上訴人董火旺所興建之湧興寺 建物及泳興寺(原審另一被告,下稱湧興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張正忠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1(1 )(面積4.6 平方 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81(2 )部 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81(3 )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暨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張正忠、王桂香2 人與訴外 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0、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80(1 )(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編號80(2 )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80 -3(1 )面積:0.0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遭占用之土 地)。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未果,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另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其明細如下:
⒈關於系爭81地號部份共占用面積為3.99平方公尺(計算 式:1.31+2.66+0.02=3.99),以自104 年3 月28日即 起訴繫屬翌日往前溯及4 年之各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3.99平方公尺之10%計算,截至104 年7 月31日止,上 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393元,被上訴人 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2 ,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6,696 元。另被上訴人張正忠得請求104 年不當得利數 額每月為167 元(計算式:2,342/7 1/2 ),故請求 上訴人自104 年9 月8 日起給付每月占用系爭81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數額167 元。
⒉關於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為19.01 平方公尺,另占 用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以溯及4 年 之各年公告現值占用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19.01 平 方公尺)、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之 10% 計算,截至104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80-3地號土地部份為126 元、 系爭80地號土地部份為127,726 元,被上訴人張正忠之 應有部份為17700/72105 ,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31,353元,而被上訴人王桂香之應有部份為36705/7210 5 ,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5,018元。另被上訴人 張正忠得請求104 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850 元【計算 式:(24233+23)/717700/72105 ),故請求上訴人 自104 年9 月8 日起給付每月占用80及80-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850 元】;另被上訴人王桂香得請求之 104 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763 元【計算式:(2423 3+23)/736705/72105 ),故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9 月8 日起給付每月占用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 額1,763 元。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曾經佔用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潭子 區頭家厝段66-10 地號、同段70地號土地,並經鈞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拆屋還地。雖事後雙方曾就上訴人 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一部分」分割出售予上訴人, 但並未將遭上訴人所佔用土地「全部」分割出售予上訴人 ,此依原審判決所附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為鈞院97年度訴 字第1768號判決遭上訴人佔用之土地。另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項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建物範圍,並非鈞院97年度訴字 第176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該1.
31平方公尺屋簷,即屬有理。
㈡兩造雖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後就土地分割 買賣,但當時僅是於地籍圖上繪製分割線而已,並非解決 全部遭上訴人占用土地問題,況且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拆 除之建物並非鈞院97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 兩造於100 年11月間又如何能確認上訴人有佔用如原審判 決所命拆除建物之範圍土地。由此可證,原判決所命上訴 人拆除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審理範圍與鈞 院97年訴字第1768號判決完全無關。
㈢另關於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除建物部分,並無影響建物主 體結構,亦無礙公共安全,且被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建築 時有越界情形,可證上訴人引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之規定置辯,誠屬無理。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關於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爭議,系爭土地共有 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正登前曾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拆屋 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8號事件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後,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嗣後,該案二造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00 年8 月11日以 鈞院100 年司豐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後, 該案兩造再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成立買賣協議, 並據此履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 乃上訴人所興建為上訴人個人單獨所有,並非湧興寺所有 。且承上,上訴人之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既業經 前案判決、調解成立、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履行分割 登記完畢,且上開判決、調解、協議,上訴人均配合被上 訴人之要求,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地上物,均在前案 判決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無新增部分,被上訴人再提起 本件訴訟爭執,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必要,是被 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查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有越界佔用80、81地號土地之事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鈞院97年訴字第1768號),換言之,被 上訴人於97年發現上訴人所興建之湧興寺與臺中縣○○鄉 ○○○段0000○號建物有佔用其土地便立即提起訴訟,依 常理被上訴人應有聲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發現有佔用問題 ,鑑界時必定就湧興寺與臺中縣○○鄉○○○段0000○號 建物佔用範圍全部一併測量,以計算佔用範圍,進而起訴
主張拆除。又自97年以來,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建築物並無 做任何增建或改建,佔用情形應無不同,換言之,97年間 無論鑑界時或訴訟中地政事務所會同法院至現場測量,均 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排水槽、牆壁、窗戶雨遮、廁所、建 物屋簷佔用之情形,而上開排水槽、牆壁、窗戶雨遮、廁 所、建物屋簷均為系爭建物一部分,且均為被上訴人於97 年訴訟中之主張範圍,97年經測量既無佔用之事實,在建 物未更動之相同條件下,原審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再次測量卻有不一致之結果,自屬有誤,並不可採。蓋上 訴人早已將佔用部分全部買斷,上訴人所有建物並未佔用 系爭80、80-3、81地號土地。
㈡縱認上訴人確實佔用系爭80、80-3、81地號土地,亦係本 於調解筆錄、買賣契約及協定書有權占有:兩造歷經鈞院 97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拆屋還地之冗長訴訟過程,始確 認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佔用範圍,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強制執 行(98年度司執字第67522 號)欲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然 上訴人不希望宮廟任一部分遭拆除,雙方乃經多次協商, 上訴人不斷拉升買受價格,所希冀者,無非希望宮寺能完 整保留不被拆除任何一部分,最終雙方同意以每坪125,00 0 元作為買賣價金,買受上訴人佔用部分之土地,被上訴 人因此撤回強制執行,雙方成立調解,並於100 年8 月19 日簽立買賣契約以確保上訴人已將所有佔用部分買斷,杜 絕日後糾紛,惟於兩造欲辦理移轉登記之際,發現上開調 解筆錄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為地籍圖重測前所複丈,與重 測後地籍圖有些許差異,故兩造同意依重測後地籍圖現場 指界辦理分割,作為買賣標的,基此,上訴人遂會同被上 訴人重新指界,確認上訴人佔用之位置,將80地號土地分 割出80-1、80-2地號土地、將81地號土地分割出81-1地號 土地售予上訴人,是依買賣契約及協定書當事人之真意, 係用以解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湧 興寺宮廟有越界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宜,在地上物 未增建、變更位置之情形下,縱認上訴人尚有佔用被上訴 人土地之情事,亦係源於被上訴人未確實依買賣契約及協 定書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致,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 協定書之約定,對於湧興寺所座落之土地仍屬有權占有甚 明,是本件亦無不當得利問題。
㈢縱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規定主張免為拆除佔用部分:
⒈本件兩造於訴訟後合意簽立買賣契約,雙方會同地政機 關指界將上訴人佔用之土地分割出來出售與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越界之事實早已知情,於兩造買賣 完成並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既然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
⒉又觀諸本件訴訟,上訴人所佔用面積甚小,若為拆除此 部分而需耗費大筆拆除費用,甚而損及寺廟外觀,顯不 符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之權益,且上訴人為保留寺廟 之完整性,於前訴訟已花費2,695,000 元購買佔用部分 ,如今縱使尚有小面積之佔用,應仍在被上訴人應容忍 之範圍內,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並無於本件訴 訟中再命上訴人拆除其上建物之必要。
㈣末查,縱認本件上訴人屬無權占有而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因系爭土地週遭多為稻田與工廠,並不繁榮,原審以土 地法所定最高標準即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尚屬過高,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其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
叁、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1 )(面積4.6 平 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及編號81(2 )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併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81(3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張正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 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80(1 )(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 18.3平方公尺、編號80(2 )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及編號 80-3(1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2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正忠572 元,及自104 年9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履行第1 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正忠 12元,及至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桂香5,783 元、被上訴人 張正忠2,789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履行第 2 項義務完畢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王桂香111 元、被上訴 人張正忠53元,及均至次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除將來給付之訴部分 外)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另
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湧興寺之起訴,及被上訴人逾前開 判決部分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正忠與訴外人張 正登所共有,另同地段系爭80、8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上訴人所興建之湧興寺建物占用 被上訴人張正忠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 (1 )(面積4.6 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31平方公 尺、編號81(2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編號81(3 )部 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暨占用被上訴人張正忠、王桂香2 人 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0、8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80(1 )(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8 .3平方公尺、編號80(2 )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80 -3(1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原審卷46頁至第47頁),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上訴人空言主張附圖所示測繪結果應有錯誤 云云,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地上物及返還 所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正忠與訴外人 張正登所共有,另同地段系爭80、80-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2 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而上訴人所興建之湧興寺 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張正忠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81(1 )(面積4.6 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 積1.31平方公尺、編號81(2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 編號81(3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暨占用被上訴人張
正忠、王桂香2 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有系爭80、80-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0(1 )(面積18.4平方公尺 )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80(2 )部分面 積0.62平方公尺、編號80-3(1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業經前 案判決、調解成立、簽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履行分割登 記完畢,兩造協議真意即係解決湧興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 之事宜,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地上物,均在前案判決 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無新增部分,是縱目前尚有占用土 地之情事,亦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依協議與買賣契約移轉 登記土地所致云云。惟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張正登雖 前曾對上訴人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判決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確定,嗣後該案兩造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0 0 年8 月11日以本院100 年度司豐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再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協議書就上開爭 議,成立買賣協議,約定以重測後地籍圖重新指界,並 據此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此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 、協議書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 頁至第22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97年度訴字第1768號、100 年度司豐調字 第108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⒉再被上訴人2 人、訴外人張正登及上訴人簽立前開協議 書後,即依雙方協議分割移轉所有權,然經原審囑託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興建之湧興寺 建物現狀既仍占用被上訴人張正忠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張正忠、王桂香2 人與訴外人張正登所共 有系爭80、80-3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足 證上開占用部分確未經分割移轉與上訴人。而觀之系爭 協議書記載:「……協議同意依重測後地籍圖重新現場 指界辦理分割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20頁),足見被上訴人2 人、訴外人張正登及上訴人係 協議依現場指界結果辦理分割,並非概括約定統籌解決 湧興寺占用土地問題,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本件占用土地範圍已為前開協議之現場指界範圍所及 ,上訴人自無從執前開判決、調解及協議內容,據以主 張其確有占用本件被上訴人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至原審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針對前案判決之測量
結果即該所97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本件104 年 6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加以套繪,僅係為釐清本件是 否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上 訴意旨指稱原審誤認兩造係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8 號判決內容而分割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明定。惟按上開規定係指 臨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 ,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前案訴訟時,即知悉上訴人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應有容忍義務等語,惟揆諸前 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建築當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始有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於提起前案訴訟時知悉越界而主張適用前開法條,於 法不合,自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稱本件占用面積甚小,且拆除將影響宮廟 運作,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上訴人得免為移去等語 。惟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而觀諸該 條立法意旨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但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顯見法院認定是否准許鄰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房屋之請求時,應審酌是否對公共或私人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雖非甚大,然占用部分 為排水槽、牆壁、窗戶雨遮、廁所、建物屋簷等物,此有 附圖可參,價值較低,縱與永興寺主體建物相連,亦得於 拆除後,以適當之修補工程予以改善,尚難認拆除後對上 訴人有何重大不利損害。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權坐落於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 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 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 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如附 圖所示編號81(1 )(面積4.6 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 面積1.31平方公尺、編號81(2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 、編號81(3 )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80(1 )( 面積18.4平方公尺)中未重疊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 號80(2 )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80-3(1 )部分 面積0.0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依社會通念,上 訴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 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前開土 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 據。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 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 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 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3 月28日起訴後往前回溯4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起訴後自104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地號土地 止之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自104 年9 月8 日起算,及將來每月發生之不當 得利損害金部分自次月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惟土 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位處 臺中市○○區○○路000 巷○○○市○○路○○00號快速 道路潭子區中山路交流道旁,附近有住家、稻田、停車場 、商家、工廠等,而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之部分,係作為寺廟與廁所之用途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屬實,而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上開占用使用沿革等事項綜合判斷,認應以按歷年申報地 價1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當屬適當。 上訴人上訴指稱應以申報地價4 %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而據此計算:
⒈關於占用系爭81地號土地部份:共占用3.99平方公尺, 以溯及4 年之各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99平方公尺之 10% 計算,截至104 年7 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144 元,原告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2 , 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2 元。另其得請求104 年 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2元(計算式:169/7 1/2 =12 ),故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給付每月占用81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數額12元。
⒉關於占用系爭80、80-3地號土地部分:占用系爭80地號 土地面積為19.0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80-3地號土地面 積為0.02平方公尺,以溯及4 年之各年申報地價占用
系爭80地號土地(面積19.01 平方公尺)、系爭80-3地 號土地(面積0.02平方公尺)之10% 計算,截至104 年 7 月31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80-3 地號土地部份為12元、系爭80地號土地部份為11,350元 ,原告張正忠之應有部份為17700/72105 ,故已發生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2789元,而王桂香之應有部份為36705/ 72105 ,故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783 元。而另原 告張正忠得請求104 年不當得利數額每月為53元【計算 式:(2+1530 )/717700/72105 =53】,故請求自10 4 年8 月1 日起給付每月占用系爭80及80-3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53 元 ;另原告王桂香得請求104 年不 當得利數額每月為111 元【計算式:(2+1530 )/736 705/72105 =111 】,故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給付 每月占用系爭80及80-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111 元 (詳如被上訴人民事準備四狀附表四),自無不當。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支付如原判決所 載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沿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