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黃一晉
非訟代理人 陳嘉宏
相 對 人 孫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 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1年10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提示,依 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