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374號
CCEV,94,潮簡,374,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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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即鵝媽媽雞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9S—9506自用小貨車,在台26線屏鵝公路2點5公里南下車
道處,因天雨路滑駕駛不慎,以致直接撞擊行駛於前方,由訴外
張孟義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ZG—7882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並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經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訴外人張孟義甲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135,659元,復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丁○○即鵝媽媽雞鴨鵝商店則為被告戊○○之雇用人,被告
戊○○係為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另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駕照、行照、保單資料、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楓港派出所
之車輛肇事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
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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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