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369號
CCEV,94,潮簡,369,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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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蘇精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一四三之六
地號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
平方公尺建物(加強磚造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乙○○應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
建物(加強磚造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建物(加
強磚造住家)及編號D部分七三平方公尺建物(加強磚造住家)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143-6地號面積6
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並於93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現被告丙○○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建物(加強磚造車庫)、被告乙○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平
方公尺建物(加強磚造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建物(加強磚造住家)及編號D部分73平方公尺建物(加強
磚造住家),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分別於83年間及86年 間,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甲○○承租系爭土地後才建造,被 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均為 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伊等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及 編號D部分73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訴外人甲○○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屏 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5 至16頁),惟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房 屋稅之證明,其與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更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其與被告間定有租賃契約書, 願意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云云,但被告事後又以找不到租賃 契約書為由,捨棄傳訊證人甲○○,證人甲○○亦未於本院 改期後之期日到庭(見本院卷2第18至22頁)。故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則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 信實。被告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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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