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137號
PCDV,112,司票,1137,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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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王植顥


相 對 人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王金蘭

相 對 人 蕭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 5條訂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於 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1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0年1月28日 1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月5日 002 110年2月1日 1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月5日 003 110年2月22日 1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月5日 004 110年4月1日 15,0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5日 005 110年5月1日 15,0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5日 006 110年6月1日 15,0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5日 007 110年7月1日 15,000,000元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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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