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5號
PCDV,112,司拍,5,20230315,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 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范芳俊前於民國87 年5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抵押權,後於91年1 月30日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為720,000元,又於97年4月24日 變更設定金額為1,920,000元,並增加相對人為債務人,再 於99年11月19日變更設定金額為2,420,000元,另於100年1 月24日變更設定金額為2,840,000元,復於105年7月22日變 更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相對人,最終於107年5月10日變更 設定金額為3,360,000元,以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2,624,85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 證。本院於112年1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