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癸○○
巷106
未○○
甲○○
10號2
卯○○
兼
上二人訴訟
代 理 人 寅○○
被 告 丑○○
子○○
申○○
19號
庚○○
辛○○
壬○○○
辰○○
巳○○
午○○
丁○○
乙○○
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未○○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申○○、丑○○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甲○○、卯○○、寅○○、子○○、庚○○、辛○○、己○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及被告甲○○、卯○○、
子○○、庚○○、辛○○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寅○○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辰○○、巳○○、午○○、丁○○、乙○○、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由被告依據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子○○、申○○、辛○○、壬○○○、巳
○○、午○○、丁○○、戊○○、己○○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33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嗣系爭土地業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惟被告
均未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為避免
全體共有人遭科遲延登記之罰鍰,原告乃持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78號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以使被
告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以
及免受逾期登記罰鍰之損害,被告自受有利益,且不違反被
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割共
有物民事事件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律師費用及辦理
分割登記之代書費144,000元、地政機關所需規費17,432元
,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
項。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㈠被告癸○○、未○○應各給付原告19,4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丑○○、申○○應各給付原告11,3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㈢被告甲○○、卯○○、寅○○、子○○、庚○○、
辛○○、己○○應各給付原告9,3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卯○○、子
○○、庚○○、辛○○均自94年7月16日起算、被告寅○○
自94年7月20日起算、被告己○○自94年7月31日起算)㈣被
告壬○○○、辰○○、巳○○、午○○、丁○○、乙○○、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申○○、辛○○、壬○○○、巳○○、午○○、丁○○
、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癸○○、未○○、寅○○、甲○○、卯○
○、丙○○、子○○、丑○○、庚○○、辰○○、乙○○則
以:律師、代書是原告自行委任,並非出於被告請求,且已
經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對於規費收據影本沒有爭執,
但是對於是否因分割共有物登記所需的必要費用有爭執等語
置辯。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嗣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2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111至119頁),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割
共有物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
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
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
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
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
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
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
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
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持憑法院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另附「登記清冊」;申
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以上者,應就其減少部分向土地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
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註「查欠稅費
」戳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第
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
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以使被告於辦理分割
登記完畢後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因
分割所需繳納之相關費用亦無須再行繳納,全體共有人自均
受有利益,故原告雖未受被告等人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
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
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因分割共有物登
記所先行繳納之必要費用(即前揭規定所需登記清冊中之戶
籍謄本、地籍謄本及土地複丈等所需必要費用),以便地政
機關登記後得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自屬可採(詳細必要費用
詳如後述)。另原告代墊之必要費用,既出於無因管理之法
律規定,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另請
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代墊費用云云,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律師費用50,000元及代書費用144,0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其自行委任律師代
理原告為訴訟行為及自行委任代書代理原告為辦理分割共有
物登記行為,其均為原告為確定私權紛爭及為辦理分割共有
物登記所為行為,均與被告等人無涉,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
所需之必要行為,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地政規費17,432元部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係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78號分割共有物卷宗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於93年10月15日以後為全體共有人
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觀之原告提出之各
項地政規費(見本院卷1第5至23頁),其中:⑴謄本工本費
780元(17筆):查其中僅有93年11月5日之費用220元及94
年1月6日100元係屬判決確定後產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之費用
應為33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與㈢戶政規費項
目共同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⑵
繼承登記罰鍰及登記費630元:此部分為被告壬○○○、辰
○○、巳○○、午○○、丁○○、乙○○、戊○○、丙○○
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
判決主文第1項),是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被告壬○○○、辰 ○○、巳○○、午○○、丁○○、乙○○、戊○○、丙○○ 連帶負擔,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⑶共有 物分割書狀費及登記費552元:觀之原告提出之地政規費收 據,此筆費用為原告應分割所取得土地即屏東縣新東勢段33 3-14地號土地所需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費用(見本院卷1第5頁 ),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⑷土地複丈費14,400元: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7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其共分割成18筆土地,每筆土地之 土地複丈費用為800元,此部分於被告等人日後辦理分割登 記時,即無須再行繳納土地複丈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癸○ ○、未○○、甲○○、卯○○、寅○○、丑○○、子○○、 申○○、庚○○、辛○○、己○○應各給付原告800元及被 告壬○○○、辰○○、巳○○、午○○、丁○○、乙○○、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戶政規費1,700元: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係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 分割共有物卷宗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持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78號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所需之 必要費用,自應於93年10月15日以後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 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已如前述。觀之原告提出之 各項戶政規費(見本院卷1第5至23頁),查其中僅有93年11 月8日之費用460元及93年11月10日70元係屬判決確定後產生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負擔之費用應為530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小結:⑴被告癸○○及未○○應各給付原告947元。(計算 式為:800+147=947)⑵被告申○○及丑○○應各給付原告 843元。(計算式為:800+43=843)⑶被告甲○○、卯○○ 、寅○○、子○○、庚○○、辛○○、己○○應各給付原告 817元。(計算式為:800+17=817)⑷被告壬○○○、辰○ ○、巳○○、午○○、丁○○、乙○○、戊○○、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1,447元。(計算式為:800+17+630=1447)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