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0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吳子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1.債務人吳子昌前於91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17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
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148,845元整,自97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
合併函影本乙份、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