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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