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12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高凡盛即高松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及其中柒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伍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