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034號
PCDV,112,司促,6034,202303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0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馬晟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馬晟凱透過聲請
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
1月7日撥付信用貸款12萬元整予相對人馬晟凱,貸款期間7
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19%
機動計息(111年11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33
%,計息利率為13.52%),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
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
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
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
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馬晟凱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
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0年2月至111年1
2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2月7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97,26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60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263元 馬晟凱 自民國111年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2年08月06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97263元 馬晟凱 自民國112年08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5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