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如附表所示信用卡2張,信
用卡申請書中約定被告於領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後,得在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清償者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尚有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78,05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未收到信用卡帳 單,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戶籍謄本及歷史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第67至8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觀之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戊○○」之簽名及戶籍地址 (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5之5號),與被告提出之 屏東縣警察局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親簽之姓名 、地址(見本院卷第14頁、第39頁),二者就「戊○○」及 地址中「內」字之寫法筆畫、筆觸均相同。另原告所提信用 卡申請書中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及工作識別證影本(見本院卷 第7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所庭呈之身份證及工 作識別證(見本院卷第85頁),其二者完全相同,顯非經他
人偽造,且被告自承伊身分證及識別證均未曾遺失(見本院 卷第64頁),故被告之身分證及工作識別證應亦無可能遭他 人冒用。綜上,原告主張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申 請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於92年12月30日以掛號方式寄送被告 指定之居所即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153之1號,並由證 人林洪桂美代為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掛號 郵件查單影本、簽收清單影本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證人林洪桂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切結書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我房屋是在91年9月 25日租給丙○○○的。我曾有幫丙○○○收過一張,是她說 沒空,叫我幫她代收」、「(為何代收戊○○的信件?)是 因為丙○○○說寄到租屋地址的東西都幫她代收,代收時間 忘記了,我有交給丙○○○,當時她沒說什麼就收去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黃徐惠敏確為 伊所認識(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信用卡已經寄送 被告指定居所之事實,亦堪信實。
㈢查被告係於93年6月21日通知原告系爭信用卡應係遭他人冒 辦盜刷,此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停掛資料查詢單1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93年6月21日即已得 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尚未繳納之情事,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屏東縣警察局報案三聯單之報案時間,係在94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4頁),倘如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辦 盜刷云云,則被告自應於得知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時 ,即向警方報案,豈有於知情後7個月,始向警方報案之可 能,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於93年11月之帳單寄送地址,已經更改 為至被告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5之5號 ),且被告於收受上開帳單後,復於93年11月19日至郵局臨 櫃繳款5,000元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繳 款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5之5號確為伊之戶籍地址。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尚有繳款 之事實,應堪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親自申請之事實, 自屬可信。被告抗辯伊並未申請信用卡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一、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 開卡時間:民國93年1月3日
二、 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 開卡時間:民國93年1月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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