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3年度,457號
CCEV,93,潮簡,457,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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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水柱律師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慶忠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潘慶忠自民國91年2
月12日起至92年8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並於91年2月12日交付潘慶忠如附表編號2及編
號3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潘慶忠投資事業所用
潘慶忠方於92年8月3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
清償上開借款,潘慶忠並在系爭本票背面書寫伊確有積欠原
告50萬元之借款且尚未償還之字句。詎原告經屆期提示後並
未獲付款,嗣潘慶忠於93年4月1日死亡,由被告即潘慶忠
父、母共同繼承潘慶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
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潘慶忠有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50萬元之借
款,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背面文字均非潘慶忠所親簽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潘慶忠於93年4月1日死亡,由被告即潘慶忠之父、
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慶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文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院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堪信實。故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潘慶忠確有向其借款50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本
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慶忠於91
年至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真正部分:觀之系爭本票正、背面上「
潘慶忠」之簽名,其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潘慶忠開立存簿儲金帳戶親自書寫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潘慶忠開戶親自
書寫之綜合存款約定書中「潘慶忠」之簽名,其二者就「慶
」及「忠」字中「心」部首之寫法、筆畫、筆觸均相同(詳
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8頁、第91至93頁、第139頁),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及系爭本票背面所示字句均為潘慶忠所親
自書寫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背面文字均
潘慶忠所親簽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
參照。觀之系爭本票之背面上記載:「本人潘慶忠因欠丁○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尚未償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潘慶忠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由上述可知,原告與潘慶忠
於92年8月3日確實同意就兩造先前所發生之所有借款債務,
創設一新法律關係,即兩造就其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同意
另以50萬元成立和解,則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依據新創
設之法律關係(亦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慶忠
履行契約,即潘慶忠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50萬元借款交付云云,惟依據系
爭本票背面文字記載,潘慶忠已經承認共積欠原告50萬元借
款債務,且尚未償還原告,潘慶忠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作為清償5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依
據系爭本票請求潘慶忠應履行契約,則其自無須就原告與潘
慶忠間於和解前之所有借款債務之借款交付另行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為潘慶忠之共同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潘慶忠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
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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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2年8月3日 │93年2月3日 │500,000元 │129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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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載 │91年2月12日 │100,000元 │653783 │
├─┼──────┼───────┼──────┼─────┤
│三│未載 │91年2月12日 │同上 │653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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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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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