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87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非訟代理人 吳昶毅
債 務 人 鍾丁財即鍾丁發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鍾丁文即鍾丁發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鍾丁吉即鍾丁發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鍾月連即鍾丁發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鍾月蘭即鍾丁發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丁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丁發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壹拾
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