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42號
債 權 人 胡秀華
債 務 人 柯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僅提出
曾匯款17萬元給債務人柯明華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及由第三人林聖哲即宜進工業社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影本。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4日通知於10日
內補正其餘43萬元部分之債權釋明文件,此項通知已分別於
民國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
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
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