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原 告 隋時語
被 告 展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3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建字第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 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 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30,15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由被告負 擔929元(計算式:13,276×7÷100=929。元以下4捨5入),
由原告負擔12,347元(計算式:13,276-929=12,347),爰 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