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41號
PCDV,112,司他,4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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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周泓俊

被 告 連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 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 救字第1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 。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第



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 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 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45,386元,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 13號縮減為3,045,3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依 首揭規定而免納。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第二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 不利之部分廢棄,於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80,51 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原告因聲請 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
㈢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4 20元(計算式:35,506×4÷100=1,420,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即34,086元(計算式:35,506-1,420=34, 086)。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086元、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20元,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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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