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4號
PCDV,112,司他,24,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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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郁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慧君仟毅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79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朱慧君仟毅商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訴訟程 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計算式:1,000+3,000=4,000)。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 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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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