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鏝琋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
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及自按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
㈠原告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
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
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故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0,000元(計算式:55,000元/月×12月×5年=3,300,000元)
;加計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45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397,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107元(計算式:34,660元×2/3=23,107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3元(計算式:34,660元
-23,107元=11,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