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2年度,11號
PCDV,112,勞小專調,11,2023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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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鎧
相 對 人 李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乙份可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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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