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羅慕貞
訴訟代理人 馮凱瑟
被 告 陳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林佳慧」、「@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分別稱「林佳 慧」、「@傑」),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將訴外 人即其母親葉秀金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林佳慧」,「 林佳慧」再轉介由「@傑」指示後續工作事宜。繼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晚間6時許,假冒為熊媽媽買 菜網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為 原告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4 9萬9,123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再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1 1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3分止間,依「@傑」指示自系爭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共計10萬元,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餘 款項則仍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再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不法詐欺行為,向原告詐得款項49萬9,123元,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9萬9,123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萬9,12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有另案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49萬9,123元至系爭帳 戶,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 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9萬9,123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9,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